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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並為同法第881之1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7年11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8年2 月12日,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7年11月14日聲請人借用1,000,000 元,約定98年2 月12日清償,相對人並為此簽發支票一紙,發票日為98年2 月10日,面額為1,000,000元,交付與聲請人收執。
詎聲請人於98年2 月12日提示該紙支票,該支票因存票不足而遭退票。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附表
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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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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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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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蘇澳鎮 ○○○段│ │471 │建 │676.72 │900分之 │
│ │ │ │ │ │ │ │ │7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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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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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結構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 │樓層 │ 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 │ │ │ │要建築材料│ │
│ │ │ │ │ │ │ │ │及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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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 │宜蘭縣蘇澳鎮│宜蘭縣蘇澳鎮│工業用 │1 層鋼筋│第1 層│75.17 │ │全部 │
│ │ │隘城段471 地│仁愛路107 之│ │混凝土造│騎 樓│17.00 │ │ │
│ │ │號 │5 號 │ │ │總面積│92.1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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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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