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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黃清淵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並為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清淵於94年1 月4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3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12月30日起至133 年12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黃清淵於94年1 月6 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二筆,其借款金額、借據起迄日、約定利率等均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黃清淵自94年8 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652,783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其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均如附表(三)所示。
又黃清淵於95年1 月11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黃清淵之妻即案外人黃麗岩為大陸人士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依法視為拋棄繼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繳款明細查詢、本院民事庭函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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