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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6年4 月3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甲○○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6年4月3 日起至96年7 月3 日止,清償日期為96年7 月3 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契約約定,於96年4 月9 日經登記在案。
嗣甲○○向聲請人借用800,000 元,並交付甲○○於96年4 月9 日所簽發、相對人背書、到期日未載、面額800,000 元之本票一紙與聲請人收執。
詎甲○○自清償期屆至後仍未清償,聲請人於96年7 月3 日提示該本票而未受付款,尚積欠8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切結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附表
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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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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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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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員山鄉 ○○○段│ │654 │田 │1,509.4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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