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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民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鍾貴媚於97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債權擔保種類及範圍為民國97年12月17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為98年1 月17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為無,經登記在案。
嗣鍾貴媚於97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借貸700,000 元,並交付案外人力達發工程有限公司於⑴97年12月17日⑵97年12月12日⑶97年12月12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⑴459,000 元⑵113,000元⑶300,000 元,由鍾貴媚背書之支票三紙予聲請人收執。
詎上開債務清償期屆至,鍾貴媚竟未履行債務。
又案外人鍾貴媚雖已於98年1 月1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附表
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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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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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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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蘇澳鎮 ○○○段│ │435 │林 │2,338.77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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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宜蘭縣│蘇澳鎮 ○○○段│ │436 │林 │ 496.19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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