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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並為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6年7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38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6年6 月29日起至136 年6 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6年7 月4 日向聲請人借用1,980,000 元,借款期間自96年7 月4 日起至116 年7 月4 日止,約定利息、違約金等均依照各借貸契約約定,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97年12月5日起即未繳納利息,經催告後仍未向聲請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8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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