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司拍,61,200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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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李慧
玲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李慧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李慧玲於92年11月5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2年11月5 日起至122 年11月5 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李慧玲於⑴92年11月7 日⑵92年11月7 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⑴2,000,000 元⑵1,000,000 元,借款期間⑴自92年11月7 日起至112 年11月7 日止⑵自92年11月7 日起至112 年11月7 日,約定利息、違約金等均依照各借貸契約約定,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李慧玲僅就上開二筆借款清償至96年3 月6 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均如附表㈡所示。

又李慧玲於96年4 月21日死亡,家屬等皆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6年財管字第16號、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3 號民事裁定選定相對人為李慧玲之遺產管理人。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6號及97年度家抗字第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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