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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庚○○
號
聲 請 人 辛○○
法定代理人 丙○○
己○○
聲 請 人 戊○○
丁○○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庚○○、辛○○、戊○○、丁○○為被繼承人壬○○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98年1 月17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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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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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壬○○於民國98年1 月17日死亡,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壬○○之孫子女,雖均屬被繼承人壬○○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惟依民法第1139條之規定,應以親等近者為先,除有民法第1140條所謂代位繼承之情形外,於子女輩繼承人尚未全部拋棄繼承前,親等在後之孫輩即不得繼承,而本件被繼承人壬○○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子女輩之繼承人陳文煌並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壬○○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民法規定,聲請人等均無繼承權,渠等之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嗣後於知悉繼承人陳文煌合法拋棄繼承後三個月內,仍得為拋棄繼承,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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