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原告先返臺灣,被告則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入境臺灣並與原告同住戶籍地,同年七月十四日始至戶政機關辦理兩造結婚之戶籍登記。
詎被告於婚後未滿一年即常離家不歸,九十七年九月間,被告以至臺北拜訪表姐為由,帶走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衣物後,至今便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音訊全無,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宜蘭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子林建志到庭結證: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原告先回臺為被告辦理來臺手續,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及其同住原告戶籍地後,初期生活尚稱正常,但未滿一年即有晚歸甚或未歸情事發生,一年前則逕行帶走個人物品,離家至今未歸且行蹤不明等語翔實。
至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入境臺灣後,迄今猶未離臺之事實,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九八00五二五七七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存卷可考,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各情,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自九十七年九月間起無故離家至今已近一年,去向不明而置原告生活於不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