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家他,8,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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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他字第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97年度婚字第139號),業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53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為訴訟救助,嗣該事件業經本院判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長男余國良、次男余國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被告應於原告單獨行使負擔余國良、余國佑之權利義務時起至余國良、余國佑各自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余國良、余國佑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壹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因本件包括非財產權訴訟及財產權訴訟,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3,000元及4,3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00,000元),合計共7,300元,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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