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家訴,7,200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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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
惟查,本件聲明包括:㈠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㈡被告丙○○應給付被告丁○○197,522元及約定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撤銷被告丁○○對被告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㈣撤銷被告丙○○對其現存財產之處分行為。
核上開㈠㈡聲明,應徵收裁判費5,100元(3,000元+2,100元);
㈢㈣聲明部分,則未據原告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3,000 元之裁判費;
並查報㈢㈣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㈢㈣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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