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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小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屬後車撞前車,伊屬於前車,遭未保持安全距離及不看前車狀況之後車所追撞,伊應無過失。」
等語。
而原審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為上訴人所駕肇事車輛欲轉入迴轉道,但因發現過頭而緊急煞車要左轉時,致使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訴外人吳秀琴(即被上訴人之被保險車輛駕駛)自後方追撞而肇事,本件車禍之發生吳秀琴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比例等情。
則上訴人所指摘之前揭內容,乃係就原審本其自由裁量權所認定之事實部分指摘為不當,並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表明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難認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又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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