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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提出時效抗辯時,應由發票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規定自明。
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1年9月2日簽發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萬元,付款地在宜蘭縣羅東鎮,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1年9月6日(下稱系爭本票),詎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就上開票款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及自91年9月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看過系爭本票,無從確認系爭本票之真偽,且相對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
另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在票據有效期間內從未接獲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云云。
惟查,系爭本票真偽之認定、又是否已時效消滅各節,乃屬實體上之抗辯問題,依上開之說明,縱然屬實,亦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以訴訟解決之。
再查,系爭本票上載有「本本票免除成作(應為作成之誤植)拒絕證書」字樣(見原法院卷第6頁),復依前開之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陳明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就曾為提示之事實提出證據,相反地抗告人應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自不足採。
本件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於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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