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抗,12,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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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26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

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 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3 件為證,且抗告人雖對於原裁定即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3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主張業已清償50萬元,相對人聲請拍賣70萬元顯有所誤,及其餘抗告理由容後補呈,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通知抗告人應收受通知5日內補正完整之抗告理由及證據到院,然其逾期迄未補正。

是本院經斟酌全卷相關資料之全意旨後,認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

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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