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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乙○○原名黃麗珍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4月8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主旨略以:伊於民國87年間因加油站經營不善向相對人借支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約定開本票當保證票及公司支票分期攤還,期間每10天乙次交付利息直到公司倒閉,且相對人於95年間至抗告人家裡與母親協議本剩餘債權以20萬元結算,並已清償完畢,未料相對人卻又持變造到期之商業本票主張付款,實無道理,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然抗告人所稱清償等抗辯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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