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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甲○
1
乙○○
相 對 人 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2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5年2月16日(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而原法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請求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
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再者,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如發票人已為時效之抗辯,則非訟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適當審查,以確定執票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
蓋如認為就此情之時效抗辯,亦應另行提起訴訟,循訴訟程序始得解決,而完全不得於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則當事人必就同一本票准許強制事件進行二道程序,將違背簡速裁判之基本要求,而無視此種事件基於其個性、特徵之特殊需求,使當事人之不利益擴大,成為貫徹訴訟經濟原則之障礙,爰依法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
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之1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已不得再行主張票據上權利,抗告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另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涉及系爭本票時效起算點及有無中斷之事由,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
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是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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