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拘,8,2009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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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十 98年度拘字第8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相對人因滯納94年度土地增值稅等行政執行事件(即95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20838-20839號),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拘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准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前拘提之,並得於夜間、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拘提。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義務人即相對人因滯納94年度土地增值稅等,共計新台幣(下同)4,865,779 元,均於繳納期間屆滿,逾期未予繳納,案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移送聲請人執行,總計仍有上開滯納稅款尚未繳納(利息及執行費用另計)。

嗣經聲請人於97年9 月17日函請相對人應於97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到處清繳滯納稅款等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諭知如不依限履行亦不供擔保將依法對相對人限制出境及聲請拘提管收,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97年9 月25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處清繳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復經聲請人再於97年12月1 日函請相對人應於97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到處清繳滯納稅款等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亦經合法送達(97年12月9 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然相對人仍未到處清繳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又相對人所有之車輛(車號AV-1866號)目前停放位置不明;

且原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即桃園市○○段622 地號土地),亦於94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3 人郭永豊名下,其真實原因不明。

是故,顯有強制其到場說明及報告財產狀況之必要,為此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拘提,並得於夜間、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等語。

二、按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同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5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20838-20839號執行卷宗節本、聲請人通知函、送達證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證,並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及尚欠金額、繳款狀況等查詢資料結果附卷可參,依照前述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第1項第5、6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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