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2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後,因抗告人母親罹患癌症致醫療開銷龐大,而有非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關於抗告人陳報扶養父親費用新台幣(下同)4,000元乙節,原審命其提出其父親95、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屬清單時,抗告人因與父親感情不睦,父親離家在外,聯絡不易,無法取得上開父親相關資料,該扶養係經由母親轉帳與其父。
原審就上述等情,不予採信,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惟就抗告人負擔父親扶養費所生質疑尚非不能再為補正,原審未命其補正,復未傳喚關係人到場答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之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達成自95年5月起,80期,利率 0%,且每月以33,34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分期還款協議。
有台新銀行陳報狀所附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22頁)。
抗告人稱於95年母親罹癌後,因醫療開銷龐大致其履行協商條件困難,其不足繳納協商款之金額係在親友借貸方式補足,至96年 9月間親友終止借貸,而致其毀約,主張自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
是以,原審曾以97年7月7日民事庭函命抗告補正其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扶養費用明細及單據,抗告人陳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每月計算共15,700元、父母膳食費每人每月4,000元、母親醫療費每月平均500元、母親營養品每月6,000元(原審卷第57頁)。
惟原審以97年9月23日民事庭函命抗告人說明其兄弟姊妹間扶養父母之比例為何,然抗告人稱其兄長及胞妹共三人皆已組成家庭,其父母扶養費皆由抗告人一人負擔(原審卷第 107頁)。
就此,抗告人所陳於法未符,是抗告人及其兄妹共四人仍應平均負擔雙親之扶養費為當,不應以其他負扶養義務之人各自組成家庭為由,推由抗告人一人承擔雙親扶養費,並以此為由增加每月支出以聲請更生,顯非事理之平。
(二)又抗告人主張其母親罹癌後,醫療開銷龐大致其履行協商條件困難等情,抗告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開立95年11月13日至97年 7月24日之繳費證明書一紙為憑(原審卷第 109頁),核其自費金額16,392元,計算每月平均費用為 819元。
再查,抗告人所陳其母罹癌每月購買營養品 6,000元之主張,原審以97年10月28日民事庭函命抗告人補正上開單據到院,惟抗告人以該筆費用係民俗療法無單據可供核為由(原審卷第 132頁)。
為此,本院核其每月購買營養品6,000元之主張,不無疑義,應不足採。
(三)職是,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60,000元(原審卷第41、69頁)扣除抗告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15,700元,惟抗告人所主張扶養罹癌母親所需費用,經本院審核,應以每月1,204元為當(即(食膳費4,000元+醫療自負額819元)÷4人=1,204元,元以下4捨5入)。
經計算後,抗告人每月尚有43,000餘元可履行協商條件。
縱扣減抗告人所主張每月自己一人負擔扶養父親費用4,000元,況此仍應由抗告人及其兄妹共同負擔為是,此餘額仍在抗告人每月可償還協商款33,346元內。
準此,抗告人究有無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應不影響本件結果,而毋庸再命其補正,是抗告理由指摘原審未命其補正,亦未傳喚關係人到場答覆之主張,應無理由。
再者,依上計算後之餘額顯亦足抗告人自行購買其母營養品所生之負擔,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未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更生聲請,即非有理。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許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人若認上開應繳納之協商款確有不便,因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
是抗告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林翠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茂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