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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黃琳翌)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六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於民國95年12月間,曾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分120期、利率3%、每月以新台幣(下同)8,96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另有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180元亦未納入協商,伊96年度每月可支配所得為7,500元,實不足繳納協商款,皆依靠向友人借貸或親友資助,伊曾經外出工作,但婆婆無力長期照顧二名幼女,故結束直銷推廣之工作,伊苦撐至繳款至96年10月,伊並於96年12月以存證信函方式再次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延展放寬還款條件,卻遭拒絕,伊有還款誠意,卻因失業收入減少,實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不得已而毀諾,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負債總額886,490元,惟其每月薪資收入僅1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按月償還8,961元,惟95年度所得收入0元,96年度所得收入90,000元,每月平均收入7,500元,98年1月起迄今擔任家庭保母每月10,000元,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心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暨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另查,聲請人於95年度協商時並無薪資收入,僅靠向友人借貸及親友資助,此有借據在卷可稽,協商時收入與協商款顯不相當,且第三人資助乃不固定收入,又聲請人為照顧二名幼兒,而無法工作,聲請人收入確實比協商時收入減少,另參酌98年度內政部頒佈之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9,829元為準據計算,則聲請人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餘171元足供償債,原協商條件約定聲請人按月還款8,961元,其履行自有重大困難,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毀諾,堪認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六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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