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宜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丁○○間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 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已協商成立,爰狀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98年5月19 日協商成立如附件第1 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附件第4 點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至其餘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指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茂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