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消債聲,3,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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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辛○○
代 理 人 林國漳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戊○○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代 理 人 己○○○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代 理 人 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辛○○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98 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核先敘明。

(二)依各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消費紀錄顯示,聲請人於93 年6月有儒嘉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儒嘉生化)18,480元、93年7月有儒嘉生化13,860元、93年8月有儒嘉生化13,860 元、93年9月有儒嘉生化9,240元、93年10 月有儒嘉生化13,860元、93年11月有和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愛國際)180,400元、93年12月有和愛國際116,250元、94年1月有和愛國際26,500元、94年4月有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商美樂家)2,585 元、94年5月有美商美樂家31,075元、94年6月有美商美樂家22,100元、94年7月有美商美樂家28,336元、94年8月有美商美樂家31,898元、94年9月有美商美樂家 27,925元、94年11月有美商美樂家8,500元、94年12月有美商美樂家5,564元、95年1月有美商美樂家7,465元、95年2 月有美商美樂家9,415元、95年3月有美商美樂家6,030 元等大筆信用卡簽帳消費,有各債權人檢附之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聲請人就此雖稱:上開多筆直銷消費,係因若能成為直銷之上線,則獲利較豐,且大批訂購能以上線資格低價買入再轉售,從中賺取利差云云,惟聲請人93至96年間並未獲有儒嘉生化之收入,93、94 年自和愛國際獲得之收入僅有8,050元及2,470元;

94、95及96 年自美商美樂家獲得之收入亦僅有5,070元、4,100元及31,325元,有其93至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考,收入與支出明顯不成比例,聲請人雖又稱:得低價買入轉售,從中賺取利差云云,然乏證據足資佐證,縱使聲請人確得因其大量消費,而得以低價買入產品轉售,以賺取利差,然其以刷卡方式購入產品,轉售後獲取之利潤又未能用以清償信用卡消費,此種藉由刷卡消費,賺取利潤之方式,顯非一般消費常態,而有投機之嫌。

(三)又依各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預借現金紀錄顯示,聲請人分別於92 年4月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商銀)預借現金4 萬元、92年11月向萬泰商銀預借現金5萬元、93年3月向萬泰商銀預借現金6萬元、93年6月向萬泰商銀預借現金89,000元、93年11月向萬泰商銀預借現金11萬元、93年12月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預借現金6萬元、94年3月向台新銀行及萬泰商銀預借現金共19 萬元、94年6月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15 萬元、94年9月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202,942元、94年10月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9萬元、94年11月向萬泰商銀及台新銀行預借現金共9 萬元、94年12月向萬泰商銀預借現金8萬元、95年1月向萬泰商銀預借現金5 萬元,有各債權人檢附之明細在卷可參,以上數筆預借現金之金額甚高,甚且有單月預借現金達數十萬元之紀錄,已逾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且用途不明,應認有浪費之情。

(四)末聲請人曾於92年10月有柏卡蒂造型沙龍5,000元、93年7月有柏卡蒂造型沙龍5,000 元、93年11月有加州健身分期101,462元、94年3月有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15,000元、94年6月有柏卡蒂造型沙龍6-1期835元、94年7月有柏卡蒂造型沙龍6-2期833元、94年8月有柏卡蒂造型沙龍6-3期833元、環亞精品中心3,500元、94年9月有柏卡蒂造型沙龍6- 4期833元、太平洋崇光百貨12,160元、94年10月有柏卡蒂造型沙龍 6-5期833元、天香回味5,370元、94年11月有柏卡蒂造型沙龍6-6期833元、95年1月有4life公司18,480元、95年3月有全國電子5,000元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紀錄,有各債權人檢附之消費明細在卷可稽,上開消費項目或係金額龐大,或係非屬日常生活所必須,顯非收入有限、負債累累之債務人所應有之消費常態,堪認有奢侈、浪費之情。

三、綜上,依債務人之消費紀錄,堪認其有奢侈、浪費致負債之情,又各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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