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聲,128,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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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8 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於相對人乙○○對第三人黃美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老人失智症,已無辨識能力,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因相對人欲對盜領其存款之侵權行為人即黃美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爰向鈞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前於申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時,經鑑定其為中度失智症,即相對人有記憶中度喪失,近事記憶困難,判斷力障礙,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自我照顧能力缺損,且有明顯複雜性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部分依賴他人養護之情形,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調取其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查證屬實;

又聲請人所述相對人遭黃美雲盜領存款一節,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208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處黃美雲有期徒刑1 年,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註:黃美雲前曾對該案提起上訴因上訴,惟因逾期乃遭駁回,復又聲請回復原狀,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其提起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895 號駁回抗告確定),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偵查案卷核閱顯示,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檢查事務官曾至相對人居住之「親水園養護之家」就訊相對人,惟相對人當時即有「對於問題瞭解程序不佳,無法針對問題回答,經社工人員協助後結果相同」之情形,有該訊問筆錄可稽(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38 號偵查卷宗第21頁);

此外,黃美雲於上開刑事案件亦曾於96年9 月11日到案陳稱:「我的父親有老人失智症,並且有殘障手冊,他說的話語也都不是很清楚,所以不太能表達意思。」

(見前揭卷第46頁)。

據上各情,應堪認定相對人無訴訟能力。

再者,相對人並未受監護之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一情,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則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是以相對人對於盜領存款之侵權行為人即黃美雲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前雖曾向本院出具「民事委任狀」,載明由李淵聯律師擔任其送達代收人、由聲請人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惟相對人並無訴訟能力,業如前述,則該委任狀亦難認係出於相對人有效之意思表示所為,故尚難認渠等間之委任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法 官 陳雪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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