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聲,34,2009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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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王年柿律師
相 對 人 丙○○
遷出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丙○○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共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353、582地號土地,因應有部分逾3分之2,已於民國98年2月26日將之出賣,並依法通知經由再轉繼承而得,亦為共有人之相對人是否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

惟依相對人戶籍登記之記載,其於74 年7月12日出境美國洛杉磯,聲請人亦不知其確實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回執、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相對人於74年7月12 日出境後,雖曾再入境,但自78年2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署98年4月2日函文可參,其住居所為何確有不明,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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