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聲,48,200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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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鍚炳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聲字第48號變換擔保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新台幣伍佰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張(K0000000號)及新台幣壹佰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張(J0000000號),准以相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台新國際銀行汐止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張(AD0000000號)及面額1,000,000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張(AC0000000號)暨現金150,000 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惟因上述定期存單到期,而就提存之定期存單部分,聲請變換擔保物,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准以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前開准許變換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而聲請變換擔保物,經本院97年司聲字第31號裁定准以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5,000,000 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張(K0000000號)及1,000,000 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張(J0000000號)。

現因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為聲請變換提存物,准以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經調閱前開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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