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聲,49,2009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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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方麗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零柒佰伍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二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1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又依該執行事件卷宗所示,其執行程序目前進行至特別減價拍賣程序,標的拍賣底價定為新台幣(下同)477萬元,然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本金為180萬5千元,如予停行,相對人即無法即時受償,而以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一審至三審確定預計3年計(各審級均以1年計),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即為180萬5千元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計270,750元(1,805,000×5%×3=270,750)。

爰命聲請人乙○○以270,750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將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

四、又按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由債務人聲請,提起第三人異議者應以該第三人聲請,始屬合法。

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為聲請人乙○○,聲請人甲○○並非為債務人,且其亦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甲○○為本件聲請,並不合法,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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