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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丁○○
相 對 人 興立建設有限公司
1
兼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興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立公司)、鐘煌舜、甲○○有關原債權人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其之債權及其擔保、其他從屬權利已一併移轉予聲請人之事件,經查相對人雖未遷移戶籍所在地,但是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致前開存證信函經郵務士詳記「遷移不明」而退回。
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固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各乙件為證。
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
本件相對人鐘煌舜、甲○○之戶籍乃係設於「宜蘭縣三星鄉○○路54之7號」,有戶籍謄本可參,前開存證信函送達地址則並非前址,可見聲請人未向相對人鐘煌舜、甲○○之戶籍地為送達;
又查,興立公司之營業處所固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段188號10樓之1,有公司基本資料足佐,聲請人對前址送達並遭退回,但聲請人並未對仍為法定代理人之鐘煌舜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該公司雖經廢止,惟未經清算終結而消滅法人格),自難以聲請人上述情節,即謂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
故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經核與民法第97條之要件有不符,尚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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