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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即系爭宜蘭縣五結鄉○○段745、746地號土地拍定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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