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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被 告 庚○○
乙○○
丁○○
丙○○
甲○○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查報因其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頭城鎮○○段新興小段第101-273、101-393、101-394、101-39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致原告所有土地增加價值若干,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倘無法依前引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
如未依期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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