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補,95,2009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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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丙○○
甲○○
王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897,742 元(即五結鄉○○段①1270地號:841.54㎡×13,700元/㎡ ×1/6=1,921,516元;
②1273地號:753.21㎡×2,622元/㎡×1/6=329,153元;
③1274地號:491.87㎡×2,400元/㎡×1/6=196,748元;
④1277地號:194.31㎡×2,400元/㎡×1/6=77,724元;
⑤1297地號:974.01 ㎡×1,400元/㎡×1/6=227,269元;
⑥1300地號:370.39㎡×2,400元/㎡×1/6=148,156元;
⑦1309地號:1,192.63㎡×1,400元/㎡×1/6=278,280元;
⑧1312地號:1,186.85㎡ ×2,400元/㎡×1/6=474,740元;
⑨1314地號:548.17㎡ ×2,400元/㎡×1/6=219,268元;
⑩1317地號:1,177.04㎡×1,400元/㎡×1/6=274,643元;
⑪1100地號:478.88㎡×9,400元/㎡×1/6=750,245 元,合計:4,897,7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5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47,5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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