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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庚○○
己○○
被 告 辛○○
丙○○
乙○○
甲○○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庚○○、己○○與被告辛○○、丙○○、乙○○、甲○○、戊○○、丁○○之被繼承人林俊生(男,民國27年5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8年3月26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准原告庚○○、己○○變更姓氏為「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
,故過去實務上見解均認為,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契約」、「身分」乃屬一種事實問題,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5989號、48年台上字第946號判例參照)。
惟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為擴大確認之訴之適用範圍,將原條文修正為3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
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故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自新法公布生效後,不再限於「法律關係」及「證書真偽」,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提起之,前揭2則判例因而於90年3月20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由此可知,「契約」、「身分」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均已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本件原告原受推定為被告辛○○前夫黃輝明之婚生子女,嗣經本院以97年度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排除原告與黃輝明間之親子關係確定;
又原告自幼為被告辛○○、丙○○、乙○○、甲○○、戊○○、丁○○之被繼承人林俊生撫育,法律上已「視為認領」,原告自不必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提起認領子女之訴,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與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正相符合,應無不可。
再本件訴訟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對相關當事人間之諸多權利義務關係亦有重要牽連,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辛○○為原告庚○○、己○○之生母,與第三人黃輝明原為夫妻關係,嗣辛○○因故離家出走,且自69年間起即與林俊生(已歿)同居,並分別於71年6月27日、72年5月7日生下原告庚○○、己○○等2名子女;
而因辛○○與黃輝明於73年7月13日始離婚,原告2人遂依法推定為黃輝明之婚生子女;
嗣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案經本院以97年度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原告庚○○、己○○非黃輝明之婚生子女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舊式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新式戶籍謄本7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親字第9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庚○○、己○○自幼即由林俊生撫育等情,亦有前開舊式戶籍謄本1件、照片2件在卷可佐,並經被告辛○○、甲○○、戊○○、丁○○到庭自認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可採信。
再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12日調科肆字第09700226770號鑑定書記載:「依據遺傳法則,己○○與庚○○之各項DNA STR型別,經計算其CSI值為21以上,研判己○○與庚○○有可能(機率99﹪以上)具有手足關係;
復以人類遺傳因子DNA YSTR型別鑑定法檢驗結果,己○○與丁○○型別均相符,研判己○○有可能(機率99﹪以上)與丁○○原自同父系,綜合以上結果,研判己○○與庚○○有可能(機率99﹪以上)為源自同一父親(與丁○○同父系)之手足」(97年度親字第9號否認子女事件卷宗第35頁),由此亦堪認定原告庚○○、己○○與林俊生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綜上,原告不僅與林俊生有親子血緣關係,且自幼經林俊生撫育而「視為認領」,故其等起訴請求確認與林俊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民法第1059之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庚○○、己○○因自幼經林俊生撫育而「視為認領」,已如前述;
而原告又主張其等自幼即與生父林俊生共同生活,無論感情上、心理上,其等主觀上早認定係林氏子孫,且林俊生除原告之外,並無其他子女,其等與林姓親屬間互動關係良好,衷心期盼能改從父姓「林」等語。
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改從父姓之意願強烈,其等生母辛○○亦同意原告改從父姓等情,確信原告從生母之「劉」姓,相對而言,顯未若改從生父之「林」姓為有利,爰依民法前揭規定,准原告庚○○、己○○變更姓氏為「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因被告辛○○、甲○○、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逕行認諾,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逕予自認,而原告又陳述願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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