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訴,20,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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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蔡慶年(即前董事長)因於民國98年1月5日離職,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自98年1月5日起由丙○○接任為現法定代理人,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97年12月31日台財人字第09708517040號函可稽,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5年8月2日與原告簽訂住宅貸款契約,約定至115年8月2日止,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分期攤還方式均詳如住宅貸款契約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住宅貸款契約乙紙,交予原告收執。

詎自96年9月2日起,被告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依上開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自應清償本金新台幣(下同)3,100,000元及自96年9月2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俟原告行使抵押權強制執行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897、897-1地號、1978建號之財產後,未獲全數清償,今尚欠原告本金1,314,925元,及自97年10月2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法請求返還借款,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為證。

雖因被告係經公示送達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然原告提出之證據,既與事實相符,則其前開主張,應可採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1,314,925元,及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2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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