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意旨:
- ㈠、緣被告乙○○於民國97年5月11日8時4分許,在其住處前,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16,599元。爰
- 二、被告答辯則以:事發的原因是因為原告丟雞蛋在伊家後方,
-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對原告有傷害行為,而應依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次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 五、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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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宜蘭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醫療費用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就該部分減縮為1,599元。
此核屬對被告部分聲明之減縮,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乙○○於民國97年5月11日8時4分許,在其住處前,因原告之前對伊提出竊盜等刑事告訴至其受刑事判決處罰,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強力拖拉原告,至其受有左臂擦傷、左腕挫傷、右臂2處擦傷等傷害。
次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犯有傷害罪嫌,其於收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竟心生不滿,再度基於傷害之犯意,強力拖拉原告甲○○,致其受有左臂擦傷等傷害,因被告事後並不見悔意,仍常惡意騷擾、妨礙原告之生意,造成原告心裡創傷甚大等情。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所受傷害,經報警送醫急救,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1,599元。
2、工作損失:原告係在其住處(即案發地點宜蘭縣宜蘭市○○路75之1號)前經營攤位販售蔬菜及水果維生,因被告不滿原告之前對其提出竊盜之告訴,故乃打傷原告致其長達15日無法工作,以每日原告得取得工作收入1,000元計,共損失15,000元之金額。
3、精神慰撫金:原告已屬50餘歲之年齡,受此傷害,身體健康 情形大不如前,且因被告常惡意騷擾、妨礙原告之生意,造 成原告心裡創傷甚大,且被告自動手行兇後,毫無悔意,甚 至累犯不已,對原告稱上揭行為只會罰緩,其並不看在眼裡 ,態度惡劣,是原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50萬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16,599元。爰為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6,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事發的原因是因為原告丟雞蛋在伊家後方,導致伊家臭氣沖天,伊於當日即97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去原告店前面問她為何丟雞蛋,原告惱羞成怒就拉住伊衣領,才發生拉扯,原告事後有去驗傷,伊對驗傷結果沒有意見,但伊是自我防衛,非如原告所稱是蓄意傷害。
又原告誣告伊竊盜,伊發誓覺無此事。
另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答辯之:1.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部分,沒有意見。
2.對原告主張因受傷,15日無法工作部分,因原告所受之傷害不會影響到她的工作,故其請求不實在。
3.就精神上賠償50萬元部分,伊不認同,事發原因是原告在伊家屋後丟臭掉的蛋,伊去理論才會發生互相拉扯,故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對原告有傷害行為,而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負賠償責任?㈡如被告應付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11日8時4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75之1號前,因伊之前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有所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強力拖拉原告,至原告受有右臂擦傷、左腕挫傷、右臂2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2834號)、本院97年度宜簡字第41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另原告就前開判決提起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0號,於97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就本件原告受有傷害一事陳稱:「我當天是去問甲○○為何把雞蛋丟到我家,我們發生拉扯,有拉傷他,但我不是故意的。
我不是惡意損傷她」,並當庭撤回上訴,此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份在卷足憑。
又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我承認當天有拉扯,但她也去驗傷,對驗傷的結果我沒有意見,但是賠償要合理」等語。
故原告於前開時間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傷害之事實,自足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賠償金額,即屬有據。
㈡、次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1、醫療費用支出1,599元:有原告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共3紙,合計1,599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10,000元部分,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我的右手掌本來就有殘障,被被告一拉都沒有辦法使力,造成我十五天沒有辦法工作,腳也無力,這部分因為我目前停繳健保費,沒有看醫生,所以沒有診斷證明。」
,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所受的傷害不會影響到其工作。
是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是以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法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係50餘歲女性,從事蔬菜、水果買賣之攤商;
被告為60餘歲男性,小學畢業、從事理髮工作;
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週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可認兩造資力均尚非佳,及本件兩造為鄰居,因細故而生此次糾紛,原告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元已屬適當。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99元(醫療費用1,599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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