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訴,327,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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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世承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力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世承通運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世承通運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世承通運有限公司負擔。

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力峯營造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捌佰叁拾肆元、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世承通運有限公司、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世承通運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戊○○因駕駛原告世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承公司)所有車輛,與被告甲○○駕駛被告力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峯公司)所有車輛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戊○○受有傷害及原告世承公司所有車輛受損,故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701,8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4,600元、原告世承公司861,52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卷第25頁)。

復於本院98年11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2,000元、原告世承公司720,42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卷第74頁)。

核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戊○○駕駛原告世承公司所有車號259-QQ號之營業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8年3 月15日10時許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宜專一縣土場收費站2.5 公里處附近,適有被告力峯公司雇用之被告甲○○駕駛被告力峯公司所有車號750-TH號自用大貨車,由對向車道即太平山往土場方向行駛,因被告甲○○違規跨線行駛而撞擊原告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原告戊○○亦受多處擦傷。

事後被告甲○○曾向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提出車禍事故責任歸屬鑑定之申請,該委員會以98年4 月29日基宜鑑字第0985000879號函附具基宜區980104號鑑定意見書,認定肇事原因為:「被告甲○○駕駛自大貨車,行經分向限制線彎、坡路段,跨分向限制線,且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原告戊○○駕駛營大客車,無肇事因素。

」;

復經被告甲○○向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申請覆議,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以98年7 月6日覆議字第0986202472號函文回覆,仍肯認上開鑑定結果,僅就關於被告甲○○部分之鑑定意見改為「甲○○駕駛自大貨車,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侵入來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足認本件肇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甲○○。

㈡原告世承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損失金額包括:⒈因系爭車輛受損需進廠維修而無法營業之停業損失90,620元(以30日、每日4,254 元計算,扣除司機薪資支出37,000元)、⒉系爭車輛價值損失142,396 元(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0%計算)、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53,410 元(工資部分84,400元、零件部分369,010 元)、⒋因車禍導致原告商譽損失20,000元(註:關於原告起訴時另有請求「預期利益14,000元」,業經原告於本院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此部分之請求,卷第76頁)。

㈢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傷且需休養,損失包括:醫療費用5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500 元(以5 日、每日13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5,000 元等,合計12,000元。

㈣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被告力峯公司所雇用,因其執行職務致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力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世承公司720,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力峯公司則以:㈠本件車禍發生原因,雖係因被告甲○○所駕之車輛750-TH於撞擊點為跨線行駛,惟原告戊○○亦有跨線行駛之情形,只是兩車撞擊後系爭車輛有倒回自己之車道,此由現場系爭車輛車尾有跨線之情形可證。

據此,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皆應負肇事責任。

至於本件車禍肇事鑑定雖由被告甲○○送件申請鑑定,並註明聯絡地址為宜蘭縣冬山鄉○○○路9 號,惟鑑定通知書卻寄送被告甲○○南投縣戶籍,造成被告甲○○不知鑑定日期為何而無法到場陳述,故該鑑定結果係基於原告單方之陳述致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應不可採。

㈡就原告世承公司所請求之各項金額部分: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⒉系爭車輛已進廠維修完畢,原告另請求車輛價值減損並無理由、⒊本件車禍係因兩造不慎所致,對於原告世承公司應不生任何名譽損失,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

㈢又被告力峯公司所有車號750-TH號自用大貨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損害,被告力峯公司已支出維修費用141,680 元(工資58,500元、零件83,180元),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戊○○同應負過失責任,故原告亦應就被告力峯公司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就被告力峯公司所受損害金額與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主張抵銷之。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戊○○為原告世承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為被告力峯公司之受僱人。

㈡系爭車輛為原告世承公司所有,於97年2 月出廠。

車號750-TH號自用大貨車為被告力峯公司所有,於81年7 月出廠。

㈢原告戊○○於98年3 月15日10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宜專一線土場收費站2.5 公里處時,與對向太平山往土場收費站方向行駛、由被告甲○○駕駛車號750-TH號自用大貨車相撞,二車受損位置均在左側車頭,現場狀況如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本院卷第54、55頁)。

㈣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右手、雙下肢)、右下肢挫傷,支出醫療費用500 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50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 元,共計所受損害金額為12,000 元。

㈤原告世承公司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不能營業之損失90,620元(以30日,每日4,254 元計算,扣除司機薪資37,000元,共計90,620元)、支出維修車輛費用453,410 元(包括工資84,400元、零件369,010元)。

㈥被告力峯公司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號750-TH自用大貨車維修費用141,680元(包括工資58,500元、零件83,180元)。

五、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完全可歸責於被告甲○○跨線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被告力峯公司則抗辯本件車禍發生,部分可歸責於原告戊○○跨線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且被告力峯公司所有車輛亦受有損害,就被告力峯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另原告世承公司請求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車輛價值減損及商譽損失部分則於法無據等語。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與過失比例?㈡原告世承公司對於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被告甲○○駕駛自用大貨車,卻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致其車輛左前車頭與對向迎面駛來之原告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撞擊,原告戊○○因此有身體多處擦傷(右手、雙下肢)、右下肢挫傷,系爭車輛亦有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羅東聖母醫院一般診斷書申請單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54、55頁),堪信屬實。

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被告甲○○既有上開違規跨線行駛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而使原告戊○○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壞,則被告甲○○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曾晏賢受傷結果及系爭車輛損壞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七、被告力峯公司雖抗辯原告戊○○亦有跨線行駛之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力峯公司前揭抗辯無非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原告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後之車尾跨越分向限制線、碰撞之散落物掉落於分向限制線上等情為其論據,然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一彎道,系爭車輛遭碰撞後有後退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由現場圖觀察,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時正處於一個向左彎道行駛後再向右彎道行駛之始點,故系爭車輛於行駛向左彎道後應即需向右偏轉,系爭車輛之車頭於碰撞發生時應較其車尾部分略微靠右,經被告車輛撞擊其左前車頭後,系爭車輛因前方撞擊力量而後退,導致系爭車輛車尾略微跨越分向限制線,甚為合理,尚難據此認定系爭車輛有何跨線行駛之情形;

至於碰撞後之散落物,係分佈於兩車發生碰撞之左車頭前即分向限制線左右兩邊,亦難據此推認原告戊○○有跨線行駛之行為。

綜上,被告力峯公司抗辯原告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從而,被告力峯公司就其所有車輛受損害金額與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主張抵銷,自難准許。

八、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戊○○之身體、損壞原告世承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為侵權行為人,而被告甲○○為被告力峯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戊○○身體、損壞原告世承公司系爭車輛,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就本件須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當為可採。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㈠原告戊○○部分: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右手、雙下肢)、右下肢挫傷,已支出醫療費用5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5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元,共計所受損害金額為1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戊○○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原告世承公司部分: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原告世承公司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不能營業之損失90,620元(以30日,每日4,254 元計算,扣除司機薪資37,000元,共計90,6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世承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損壞部分: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損壞,原告世承公司支出維修車輛費用453,410 元(包括工資84,400元、零件369,0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原告世承公司請求上開維修費用部分,被告力峯公司抗辯就零件更換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就原告世承公司另請求以上開金額百分之30計算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被告力峯公司則予否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 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本件原告世承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確係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而撞損,受有前揭修理費用之損害,已如上述,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而系爭肇事車輛之上開修復費用中,更新零件之部分為369,010元,而系爭車輛為97年2月出廠,距肇事時已1 年1個月,其零件已有折舊,其更新零件之差價應予扣除,經參考行政院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方法,計算零件部分折舊後可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99,814元(計算式及說明詳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84,400元,故原告世承公司就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4,214元(199,814+84,400=284,214)。

至於原告世承公司另請求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其既已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價額超過上開修復費用,自難認原告世承公司此部分請求為正當。

⒊商譽損失部分:原告世承公司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其公司名譽受損,請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元,被告則否認之。

按不法侵害他人知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著有判例可稽,況原告世承公司亦未具體指出是否對其名譽或營業信用有何影響,則原告世承公司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4.綜上,原告世承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包括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90,620元、維修費用284,214 元,共計374,834 元。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就前開對被告所為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98年8 月20日送達被告甲○○、力峯公司(羅調卷第28-29 頁),是以,原告同時訴請被告給付自98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世承公司374, 834元,原告戊○○12,000元,及均自98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至原告世承公司逾前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

被告力峯公司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1年之折舊額:369,010×0.438=161,626二、第2 年之折舊額:(369,010 -161,626 )×0.438 ×1/12=7,570 。
累計折舊額:161,626+7,570=169,196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上開累計折舊額並未逾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369,010 ×0.9=332,109 ),故折舊額應以169,196 元計之,原告可請求材料零件費用即為199,814 元(369,010-169,196=199,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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