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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李振銘(原名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性質上乃屬法定債權債務關係之概括移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前與他人所訂契約之全部均應加以承受。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錦佳間有消費借貸債務未受清償,而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台北縣三峽鎮○○路46之1號10樓」,而非「宜蘭縣頭城鎮○○路○段319巷47號」,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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