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重訴,40,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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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金鶴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複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二一之一、一二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二一七建號建物,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八年羅字第五一三七號收件,於民國八八年四月一日登記,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陸仟萬元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二五、百分之三五)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121之1、12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88年間為擔保被告甲○○、乙○○及第三人李美芳對於原告之股權,而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所)以88年羅字第5137號收件,於88年4月1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抵押權,前開3人之債權額比例分別為百分之25、35及40。

嗣原告於93年2月26日與被告及李美芳等人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合約書第3、4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甲○○、乙○○等人)設定抵押金鶴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新台幣陸仟萬元整,分期付款繳清後乙方應註銷抵押登記,並將公司股份轉讓甲方(即原告)。」

、「甲方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乙方後,甲方積欠乙方一切債務均已清償,乙方不得追討。」

,其中李美芳部分,原告業已清償完畢,李美芳並塗銷其部分之抵押權。

而另被告甲○○、乙○○部分,原告之前尚分別積欠433,855元、418,846元,原告遂發律師函告知被告甲○○、乙○○,願將433,855元及418,846元一次給付完畢,並催告被告甲○○、乙○○於催告函到達7日內備妥塗銷抵押權及股權轉讓之相關文件後,與原告聯繫並領取上開款項後,塗銷抵押權,而被告2人亦委託律師函表示:「…今該公司既然委請國漳律師來函表示願意一次給付所有收購股權之尾款,則朱、周兩人自然會履行塗銷前揭抵押權之承諾。

為此,特提供甲○○、乙○○女士銀行帳號之號碼(如附件所示),請貴大律師於取得公司同意後,惠將應給付之購買股權之尾款電匯給朱、周兩人,該兩人收受該款項後,當無條件提出塗銷另筆債務之抵押權設定擔保所須之文件、金鶴公司股票及收購股權之尾款擔保本票。」



原告嗣於98年4月2日分別匯款433,855元、418,846元予被告甲○○、乙○○,故原告已完全履行合約義務,被告甲○○、乙○○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然原告催告被告甲○○、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被告甲○○、乙○○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以羅東地政所88年羅字第5137號收件,於88年4月1日登記,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分別為百分之25、百分之35)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對於被告所負之合約義務,並未清償、履行完畢:⒈原告逕以內容為:「…確有約定甲○○女士等人願意拋棄另筆債權之抵押權擔保,以換取金鶴育樂公司依約分期給付該股款之實質利益。

今該公司(即原告)既然委請國漳律師來函表示願意一次給付所有收購股權之尾款…該兩人收受該款項後,當無條件提出塗銷另筆債務之抵押權設定擔保所須之文件、金鶴公司股票及收購股權之尾款擔保本票。」

之律師函,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履行完畢。

惟原告所匯款項433,855元、418,846元並非被告2人對原告之主張,而係原告自己計算所得,然其如何計算,原告隻字未提,而誘使被告以為尾款分別為433,855元、418,846元。

⒉系爭合約書所擔保之債務是否業已履行完畢,應以合約書所載之內容及實際清償之金額為準。

依前開合約書附件第1頁記載,原告自93年3月8日起至付清為止,每月應還款被告等人500,000元,被告甲○○每月應取得102,743元,被告乙○○可取得96,246元,惟原告並未依約於93年6月匯入該期之付款額,有存摺明細表可稽,故在原告未清償此部分之款項前,被告無履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

(二)原告另有遲延給付所生之利息未清償,該遲延所生之利息,應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⒈原告於94年11月16日起有遲延給付分期付款之情事,經被告甲○○將原告簽發擔保分期付款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參照本院94年度票字第605號裁定),而欲依法強制執行時,嗣被告與原告達成和解,於94年12月13日另行簽訂還款明細協議書,原告繼續履行該分期給付之約定。

惟被告2人自94年11月16日起至94年12月13日止,因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其間所生之遲延給付利息,被告甲○○為10,749元(本票金額為2,515,151元,利息百分之6,共計26天之利息);

被告乙○○部分為41,563元(本票金額為9,724,800元,利息百分之6,共計26天之利息)。

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

,民法第881條之2明文規定。

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為6000萬元,而被告甲○○及乙○○所擔保債權額之比例分別為百分之25及百分之35,故系爭抵押權對被告甲○○及乙○○所擔保之金額,分別為1500萬元及2100萬元。

而原告向被告甲○○借款11,809,240元、向被告乙○○借款18,433,500元。

綜上,原告向被告2人所借之金額及其所生之遲延利息,並未逾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是上開之遲延利息應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88年間為擔保被告甲○○、乙○○及第三人李美芳對於原告之股權,而設定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3人之債權額比例分別為百分之25、百分之35、百分之40。

嗣原告於93年2月26日與被告甲○○、乙○○及第三人李美芳等人簽立合約書,合約書第3、4 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甲○○、乙○○等人)設定抵押金鶴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陸仟萬元整,分期付款繳清後乙方應註銷抵押登記,並將公司股份轉讓甲方(即原告)。」

、「甲方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乙方後,甲方積欠乙方一切債務均已清償,乙方不得追討。」

,其中李美芳部分,原告業已清償完畢,李美芳並塗銷其部分之抵押權。

又兩造於93年3月8日簽訂合約書,其內容記載原告自93年3月8日起至付清為止,每月應還款被告等人500,000元,被告甲○○每月應取得102,743元,被告乙○○可取得96,246元。

再原告曾發律師函告知被告甲○○、乙○○,願將433,855元及418,846元一次給付完畢,並催告於函到達7日內備妥塗銷抵押權及股權轉讓之相關文件後,與原告聯繫並領取上開款項後,塗銷抵押權,而被告2人亦委託律師函表示:「…今該公司既然委請國漳律師來函表示願意一次給付所有收購股權之尾款,則朱、周兩人自然會履行塗銷前揭抵押權之承諾。

為此,特提供甲○○、乙○○女士銀行帳號之號碼(如附件所示),請貴大律師於取得公司同意後,惠將應給付之購買股權之尾款電匯給朱、周兩人,該兩人收受該款項後,當無條件提出塗銷另筆債務之抵押權設定擔保所須之文件、金鶴公司股票及收購股權之尾款擔保本票。」

,原告嗣於98年4月2日分別匯款433,855元、418,846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合約書、李美芳塗銷同意書、兩造所發律師函、匯款單、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被告亦未予爭執,堪信屬實。

四、兩造爭點乃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是否已經清償而履行完畢?即㈠原告是否尚有93年6月份之應分期付款額102,743元及96,246元未為給付?因而抵押債權尚未清償完畢?㈡原告是否於94年11月16日起,有遲延給付分期付款額?是否生有94年11月16日起至94年12月13日止之遲延利息?前開遲延利息是否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曾於96年12月14日發律師函告知被告甲○○、乙○○:「…而另甲○○、乙○○部分迄今尚分別積欠43萬3,855元、41萬8,846元,本公司及本人願一次給付完畢,為此爰煩貴律師函催甲○○與乙○○於文到七日內備妥塗銷抵押權及股權轉讓之相關文件後聯繫貴律師至貴律師處領取上開款項,並塗銷抵押權,否則即將上開款項提存於法院,並訴請塗銷抵押權。」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

被告2人於收受後,亦於96年12月21日委託律師函表示:「…今該公司既然委請國漳律師來函表示願意一次給付所有收購股權之尾款,則朱、周兩人自然會履行塗銷前揭抵押權之承諾。

為此,特提供甲○○、乙○○女士銀行帳號之號碼(如附件所示),請貴大律師於取得公司同意後,惠將應給付之購買股權之尾款電匯給朱、周兩人,該兩人收受該款項後,當無條件提出塗銷另筆債務之抵押權設定擔保所須之文件、金鶴公司股票及收購股權之尾款擔保本票。」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被告2人已然於前揭律師函內同意於原告給付所有收購股權之尾款後,「無條件」提出供塗銷抵押權之文件;

又原告於96年12月14日律師函明確記載尚積欠之尾款為433,855元、418,846元,被告於函覆之內容對此並未提出保留意見,反而提供帳戶資料並表示如數付款後即無條件提出供塗銷抵押權之文件,益證被告已認可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分期繳納之尾款數額;

被告豈可於原告繳納後再翻稱:「尚有93年6月份之應分期付款額102,743元及96,246元未為給付」,又「兩造間尚有自94年11月16日起至94年12月13日止之遲延利息」未給付?職此,被告固辯稱,其當時所稱係遭誤導云云,惟並未提出其係遭原告以何訊息、資料致解讀產生錯誤之相關事證,不足採信。

(二)被告又辯稱:依系爭合約書附件第1頁記載,原告自93年3月8日起至付清為止,每月應還款被告等人500,000元,被告甲○○每月應取得102,743元,被告乙○○可取得96,246元,惟原告並未依約於93年6月匯入該期之付款額等語,固據提出存摺明細表為證,且觀諸該存摺明細表,應僅屬被告甲○○部分,另依上記載,於93年6月份並無如93年4月13日、93年5月13日、93年7月13日、93年8月13日、93年9月15日均有原告匯入102,743元之紀錄。

然而,兩造除於93年2月26日立合約書約定分期還款事宜外,又分別於93年11月11日、94年12月13日重新約定償還明細,其中記載有「實還金額」、「欠款至8月底」、「93/9/8(或94/10/08)已償還」、「尚欠合計」等各欄位之數額,並約定接下來應還款分配之數額,有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明細表可稽,顯見在93年11月11日及94年12月13日均再經過兩造匯算並予確認已付款及未付款之債權數額,則原告倘未付93年6月款項,此該2次約定時亦會將此筆款項算入或提出爭執,兩造卻均未為之,嗣後仍分別書立93年11月11日及94年12月13日明細表,原告是否積欠該筆款項即屬可疑。

且縱令原告確有遺漏該次匯款,然兩造既業已重立償還明細,則表示被告甲○○同意原告以此約定之款項清償,具有對先前債務達成和解之性質,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被告自不得再為爭執主張原告未付該筆款項。

(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94年11月16日起有遲延給付分期付款額,並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乙節,經查,兩造對此曾於94年12月13日另立有還款協議,亦如前述,被告於協議中並未主張此部分之權利,本於相同之理由,亦同生民法和解之效力,應認被告已拋棄該部分之請求權。

且查,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乙○○於95年4月20日委發之律師函,其亦表示:「…乙○○小姐雖曾於2005年11月間持金鶴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九百七十二萬四千八百元之本票聲請法院就該公司財產強制執行…惟雙方已於同年12月13日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務清償方法另行協議,並自是日起逐月履行該協議之內容,…」等語,有該律師函為證。

復查,前開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被告甲○○之夫林吉進於95年1月12日撤回聲請,並於民事撤回聲請狀載明「已達成和解」之文字,均顯示被告已拋棄此遲延利息之請求權。

是被告辯稱,原告尚有遲延利息債務乙節,要屬無稽。

(四)基上,應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應均已經清償而履行完畢。

被告辯稱原告尚未清償等語,難認正當。

六、經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事項登記為無權利存續期限、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本案不以本票到期日為清償日期,而是以不依約定繳納利息為清償日期。

債務人負責更換到期本票,若不更換,則本票到期日為清償日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以下)。

又依兩造於93年2 月26日與被告及李美芳等人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3、4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甲○○、乙○○等人)設定抵押金鶴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新台幣陸仟萬元整,分期付款繳清後乙方應註銷抵押登記,並將公司股份轉讓甲方(即原告)。」

、「甲方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乙方後,甲方積欠乙方一切債務均已清償,乙方不得追討。」



本件原告既已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尾款清償完畢而消滅,已如前述,則無既存之債權,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併依原告所有權之作用,抵押人即原告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准許。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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