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重訴,73,2009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應受送達
甲○○ 應受送達
戊○○ 應受送達
乙○ 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相關訴訟文書,於法已有不合;

又依原告起訴意旨,乃請求被告賠償其美金2000億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436,000,000,000 元(美金部分以民國98年10月7 日中央銀行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1 :32.18 之收盤價換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478,82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經本院於98年10月8 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件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