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9,訴,293,201203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陳薪鎮
陳映佑
陳澍伊
前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郭張純
郭錦義
林郭敏
前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宏
被 告 郭文梓
柯瑞
柯瑞花
柯瑞貞
柯惠美
柯惠玲
柯潤薇
前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義仁
被 告 陳合枝
陳翰威
陳詒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
被 告 陳運麟
陳運坪
3樓
陳梨華
陳梨棉
陳曼菱
周郭秀桂
簡銘慧
簡郁珊
簡玉堂
2樓
簡麗玉
6之2號
簡意芬

謝郭猜
郭進益
之3號
連郭碧蓮
鄭郭碧雲
簡郭萬添
郭添進
兼前列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瑞興
被 告 連郭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記載,其順序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之順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件:
被 告 郭張純 住新北市雙溪區雙溪村內挖83號
郭錦義 住新北市○○區○○里○○街49巷1號
之1
林郭敏 住新北市○○區○○里○○路202巷1弄
4之3號
前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宏 住新北市○○區○○路202巷1弄4-3 號 4樓
被 告 郭文梓 住新北市○○區○○里○○路134之2號
1號
柯瑞 住新北市○○區○○里○○路156巷6號
柯瑞花 住新北市○○區○○里○○○路98巷2
弄4號3樓
柯瑞貞 住基隆市○○區○○里○○路455巷2之
3號
柯惠美 住新北市○○區○○里○○路65巷31之
1號4樓
柯惠玲 住新北市○○區○○里○○路68號3樓
柯潤薇 住台北市○○區○○路154巷1弄2號4樓
前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義仁 住新北市○○區○○路65巷31-1號4樓被 告 陳合枝 住新北市坪林區漁光村乾溪3號
陳翰威 住台北市○○區○○里○○街19巷7號3

陳詒文 住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 住同上
居台北市○○街210巷11弄2號4樓
被 告 陳運麟 住新北市坪林區漁光里乾溪3號
陳運坪 住台北市○○區○○路498巷14弄24號
3樓
陳梨華 住高雄市○○區○○村○○街72號
陳梨棉 住台北市○○區○○路498巷14弄20號
陳曼菱 住台北市○○區○○里○○路439號3樓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周郭秀桂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08之25號9樓
簡銘慧 住新北市○○區○○村○○路58巷39號
簡郁珊 住同上
簡玉堂 住新北市○○區○○村○○路58巷39號
2樓
簡麗玉 住新北市○○區○○里○○路280巷3弄
6之2號
簡意芬 住基隆市○○區○○里○○路266巷45

謝郭猜 住新北市雙溪區魚行村新店50號
郭進益 住新北市○○區○○路2段449巷1弄10
之3號
連郭碧蓮 住新北市○○區○○村○○街28號
鄭郭碧雲 住基隆市○○區○○里○○街196巷2之
簡郭萬添 住新北市雙溪區牡丹村頂坪5之2號
郭添進 住新北市雙溪區牡丹村頂坪5號
兼前列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瑞興 住新北市○○區○○里○○路102巷18被 告 連郭牙 住新北市雙溪區烏山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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