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2年11月28日下午11時40分許。
- (二)地點: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號前。
-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深夜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含扣押
- (二)經警察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含填充
-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係以「無正當理由
- 三、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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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宜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潘冠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3年1月3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冠勳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黑色空氣槍壹把(含填充式氣體彈匣壹個)、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貳罐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11月28日下午11時4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深夜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玩具瓦斯空氣手槍)1把, 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在市區騎乘遊蕩,而有違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製作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照片4紙。
(二)經警察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含填充式氣體彈匣)1把及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2罐。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為其處罰之要件。
是其規範對象為「行為」,而非以其「客體」(玩具槍)為查禁物,是評量標準即在於「其攜帶是否具有正當理由」。
本件被移送人陳稱上開玩具槍係於102年11月26日於宜蘭大學附近模型店以新臺幣1,300元購買, 購買後即放置於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 置物箱內,嗣於前開時、地找其友人聊天等語。
而前述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外觀上已具槍枝外觀,此有照片在卷可憑,是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與真槍相似,且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除持有前述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外,並攜帶填充式氣體彈匣在身,顯然客觀上已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產生威脅,具有不法恫嚇之特性,被移送人上述所辯,難認屬「正當理由」,且依前述客觀情狀可能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而具有危害安全之虞,自該當前述處罰要件。
三、被移送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扣案之類似 真槍之空氣槍(含含填充式氣體彈匣)1把、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2罐 ,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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