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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宜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宥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蘭警偵字第10500209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傑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宥傑於宜蘭市新生里大福路1段附近向人承租土地務農,該土地與黃天誠所有土地相鄰,雙方因故造成分隔土地之田埂毀損,且雙方土地高度之落差,致下雨時地勢較高之黃天誠所有土地內雨水向地勢較低之林宥傑之農地宣洩,進而淹水毀壞林宥傑之土地上之農作物。
林宥傑自民國105年9月10日下午7時起,數次前往黃天誠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路0段00號店家尋找黃天誠處理此事,造成黃天誠不堪其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
且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黃天誠及陳宜𤧟即春壽建材有限公司門市小姐於警詢之指訴為據,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行為,並稱:「我是要去拜託他把我們兩地共有的田埂恢復,他的農地的水才不至於流向我的租地造成淹水毀壞我的農作物」、「因為他本人不在,所以我請公司小姐聯絡老闆,我也有留我的聯絡電話給小姐,但老闆一直不跟我聯絡,也不處理,所以我今天才會過去一趟」、「我會去公司找老闆是因為現在是雨季,問題急迫,不然農作物淹水淹壞掉,而且下期作物也無法整地,所以就要拜託老闆盡快處理」等語,而依移送意旨及卷內所附調查筆錄觀之,僅足以認定被移送人曾前往宜蘭縣○○市○○路路0段00號店要求公司負責人黃天誠出面協調農地糾紛事宜,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之情形,且本件亦無影像或錄音紀錄以證明被移送人假藉顯在事端擴大發揮之具體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被移送人自不應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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