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刑事-ILEM,105,宜秩,6,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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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宜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春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7月6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春風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黑色玩具空氣手槍(含BB彈匣)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7月3日下午1時30分。

(二)地點:宜蘭縣員山鄉湖北村大湖路毛蟹冒泡戲水區。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玩具空氣槍,含BB彈匣)1把,已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葉永勝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現場翻拍照片14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二)扣案之黑色玩具空氣手槍(含BB彈匣)1支可證。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扣案之黑色玩具空氣手槍(含BB彈匣)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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