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刑事-ILEM,105,宜秩,7,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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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宜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7月11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參條及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潘世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7月1日17時22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宜蘭市○○里○○路0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強力膠3條(含已施用過強力膠1條)及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1個。

(四)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後,為警於105年7月1日17時22分許在上址查獲。

三、扣案之強力膠3條(含已施用過強力膠1條)及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1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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