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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宜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胡家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家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胡家華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5年7月4日晚上12時0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宜蘭市大新里宜興路東門夜市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胡家華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楊榮文於警訊時證述,且互核相符。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刀械1把。
三、核被移送人胡家華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所自承,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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