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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宜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藍順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8月17日蘭警偵字第10600194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順耀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7月8日19時1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警員游國強之職務報告。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現場照片2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本案被移送人徒手毆打鍾鴻常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且其毆打之地點在公共場所,該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參以其於犯後即坦承施暴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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