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刑事-ILEM,106,宜秩,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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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宜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宏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警礁偵字第10600032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6年1月18日4時43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帳號「沈冠綾」於網路散佈「總統府將對反對年金改革民眾開槍」等言論,影響公共安寧,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係發生於106年1月18日,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惟移送機關前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遲至106年5月15日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本件移送本院宜蘭簡易庭,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斯時距被移送人成立違反該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之日即106年1月18日,顯已逾二個月,依前開規定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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