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宜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明嬌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5月16日警蘭偵字第106000112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嬌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明嬌於民國106年5月9日下午7時10分許,於宜蘭縣○○市○○路00號懸掛廣告板,其內容為:「全身指壓、60分鐘300元、民族派出所0000000」等語,被移送人散佈不實言論,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認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散發廣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因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前開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製作之廣告牌為據。
而據移送機關所提證據,固可認被移送人確將該廣告牌懸掛於宜蘭縣○○市○○路00號側邊牆壁上,使通行該地點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此資訊,惟觀諸前開文字內容,可知被移送人應係出於「招攬顧客」之意,始為前開內容之散佈。
況且,經遍閱全卷,俱查無任何聽聞者因上開事項而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自亦難認有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
揆上說明,本案並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此外,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該規定之行為。
從而,被移送人之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末者,倘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懸掛廣告物於定著物,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50條及宜蘭縣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3條等相關規定或其他法律之虞,請斟酌是否另詢廢棄物清理法及宜蘭縣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或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