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刑事-ILEM,107,宜秩,2,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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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宜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簡文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1月11日警蘭偵字第10600303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文雄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家中飼養杜賓犬1隻,平時外出活動不一定會綁狗鍊,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6時45分,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號前,竟縱容所飼養之杜賓犬未上狗鍊並向林枋蓉狂吠,案經林枋蓉舉報宜蘭縣政府宜蘭分局調查移請裁處。

二、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應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驅使」係積極使動物嚇人,「縱容」則指飼主於動物嚇人時,知悉且消極不予阻止而言,故於動物正在嚇人,而飼主仍未予阻止時,可謂縱容動物嚇人。

經查,被移送人簡文雄就其於上開地點飼養該犬之事實,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惟辯稱106年11月30日6時45分至50分許,伊帶狗運動後回家,在家樓下時,伊所飼養的狗向林枋蓉吠一聲,對方停車後拿東西往伊的狗砸過來,狗就跑到伊的身邊,對方告知要來抓狗,伊只有點個頭,之後對方就騎機車走了云云。

然查,被移送人既坦承飼養該犬,被移送人係為該動物之占有人,自應就其占有該動物之危險,負危險源監督人之責任,且林枋蓉指稱其遭被移送人所飼養杜賓犬追逐不下10次,心理產生恐慌,且當時該犬突然衝出對其狂追、狂吠,害其差點跌倒,被移送人竟顧著滑手機無任何阻止動作,當下拿出便當袋作勢要丟但未丟出,嗣立即向被移送人反應,被移送人僅是點頭,並無其他回應等語,業據證人林枋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參以被移送人與林枋蓉間並無仇恨及財務糾紛,衡情林枋蓉自無設詞誣陷被移送人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被移送人當下並未為任何防制該犬侵擾他人之措施,逕自縱容該犬自由活動、嚇人,其消極容任系爭犬隻嚇人,足堪認定被移送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非行。

三、綜上所述,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行為後未有回應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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