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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宜秩字第四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宜警蘭刑字第八三二號移送書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五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七巷二十二之二號其住處房間內,為警查獲陳列公告查禁賭博性電玩小瑪莉一台《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
》,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行為云云。
二、本院調查之結果:被移送人陳稱僅供自己把玩,而查獲地點係其住處房間,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移送人既無公然陳列之事實,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公然陳列」要件不符,被移送人行為既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查獲之小瑪莉自不得裁處沒入,至機具內之現金為被移送人自行把玩時所投入,並非因違反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自亦不得裁處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宜蘭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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