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刑事-ILEM,90,宜簡,100,2001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О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陳萬維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被害人陳萬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證。

被告罪證明確。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第一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及第二次係犯同條第三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暨遂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已得被害人原宥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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