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刑事-ILEM,90,宜簡,74,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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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毛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記載如左:(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一0號強制戒治期滿判決免刑確定。

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前之三日內,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止,連續在宜蘭縣五結鄉光榮橋下及不詳車號自小貨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甲○○前案疏未記載,予以補充;

就甲○○施用第一次之日期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最後一次誤載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予以更正。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安非他命毛重0、0一公克扣案可佐。

(三)宜蘭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89)宜衛六字第一九六二三號、九十年二月二日(90)宜衛六字第一五一三號檢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四)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0一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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