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刑事-ILEM,90,宜簡,76,2001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三八公克、包裝重0、一二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如附件)。

二、證據:(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五三公克、包裝重0‧三九公克)扣案可證,而上開毒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淨重0、三八公克、包裝重0、一二公克,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90)陸一字第九0一三二八二九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罪證明確。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八公克、包裝重0、一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規定宜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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