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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丁○○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丁○○、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陸拾陸張、骰子玖粒及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伍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丙○○、丁○○、甲○○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六十六張、骰子九顆及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七百元。
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六十六張、骰子九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五萬六千七百元係賭檯上之賭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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